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告 魯小友

訴訟代理人 魯薇方

柯清貴 律師

被告 黃亞婷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56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2,305,563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時,闖紅燈且違反義交指示車輛停止之手勢,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伊受有左側內、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手臂開放性傷、左側脛骨上端隆起及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92,929元、醫材費用3,885元、交通費用22,025元、看護費用46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4,17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6,0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5,449元後,共計2,305,56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前已超過停止線到達斑馬線,伊已超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看護費應以1天1,000元計算、原告就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有薪資單且繳納所得稅,其請求一年工作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並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5頁),就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擔任現場指揮交通之證人 李國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時為黃燈變紅燈的情況下,我們都會先把指揮棒舉起來,意思就是全部方向都要停車,直到義交把指揮棒放下,就是綠燈方向的車輛放行,當時白色車輛應該是在黃燈才進入路口,義交當時有先吹哨,但白色駕駛可能是因為害怕,速度放慢,導致無法在垂直方向變成綠燈前通過,因此義交就必須先把白車擋下。義交甲當時右手舉高,左手伸出檔白車之動作,但白車沒有停下」;「畫面中,義交甲伸左手,應該是要擋住白車讓他要繼續前進,因為現場義交甲認為白車要停車」等語(見本院第133頁至第134頁);另擔任現場指揮交通之證人即勘驗畫面中之義交甲 戴豪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一台轎車從南竹路過,已經紅燈了他往前開,當時的號誌是紅燈,我沒有看到黃燈。我看到轎車時原本要擋下他,但是來不及了,因為往中正北路的摩托車已經要行駛了」;「我有舉起手、吹長哨,這是停止的意思。我是要請轎車停下因為轎車過來的行進方向是紅燈」;「我看完影片之後,我確定他是闖紅燈,我請他慢下來,但是他沒有慢下來。」,雖上開2位證人對於被告是否闖紅燈前後所述不一,然對於事發當時交通指揮手勢為舉起右手阻止道路上車輛行進一事則證詞一致,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係指揮所有車輛停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並未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行駛,卻繼續行駛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且事發當時肇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之前車,而係從原告之左方向筆直朝原告駛來,依照勘驗畫面之角度,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17:03:01處進入畫面直行時仍幾乎平行於被告之左側視線,而未進入原告前方道路,而於17:03:03處撞擊原告,則原告於燈號轉為綠燈時向前行駛尚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財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及板英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2,929元、醫材費用3,885元,共296,814元,有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板英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296,81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22,0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計乘車專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7個月,每日2,200元,共計462,000元等情。然審酌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專人照護」、「宜專人照護、休養及使用輔具半年,骨折完全癒合預估半年至一年時間」、「建議專人照護24小時」(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就看護7個月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7個月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0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7個月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20,000元(計算式:2,000×30×7=4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應休養至109年12月23日,1年無法工作,又原告任職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其108年之年收入為664,179元,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共664,179元等語,此有在薪資證明、請假紀錄為憑(見本院第46頁至第48頁)。經本院函詢大陸工程,其答覆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發生職災,故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提供公傷病假,休養期間未提供勞務也未加班,此有大陸工程陸工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反面)。且為被告就原告修養一年不爭執,是原告就休養1年部分應先認定。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故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至19年12月16日有發薪資單,且原告就該筆金額亦有繳納所得稅,是原告應無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有繳納所得稅一事單憑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大陸工程,其答覆以前揭函文及資料所載金額,為本公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規定所為補償,而非工資,惟在公司內部作業上,因效果及金額等同每月薪資之給付,故薪資單之名目不另行註明為工資補償,此有大陸工程陸工發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大陸工程上開函覆,足認大陸工程所給付之金錢屬勞保補償,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亦無從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請求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共664,179元,應屬有據。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8%,臺大醫院2020年11月10日診字第109110647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23%,並以平均每月薪資55,348元,自109年12月18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年1月又28天,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力減損為176,0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資卷),以及兩造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6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1,699,062元(計算式:296,814+22,025+420,000+664,179+176,044+120,000=1,699,06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15,499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應堪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15,499元,即原告得請求金額1,383,563元(1,699,062-315,499=1,383,56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5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6,044元【計算方式為:152,760×1+(152,

760×0.00000000)×(1.00000000-0)=176,044.00000000000。其

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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