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惠貞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曾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2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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