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楊 昱宏
被告 徐鼎泰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黃奕銓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及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7,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加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3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 黃亦銓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93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己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原告為上開變更,均係以被告甲○○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其追加請求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加昌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及追加請求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加昌公司,其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路橋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331.5公里處標誌牌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當時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使被告乙○○所駕駛之乙車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00,093元(含零件費用54,618元、工資45,475元),被告甲○○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加昌公司,被告甲○○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加昌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本院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加昌公司則以:對於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加昌公司執行職務乙事,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乙○○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甲○○剎車不及所致,被告甲○○並無肇事責任,縱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當時正常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後見前方之系爭車輛剎車,被告乙○○所駕之乙車,隨即剎車,竟遭後方由被告甲○○駕駛之甲車追撞,導致乙車再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及「請求之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審酌外(肇事責任歸屬亦經被告乙○○爭執),餘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附卷為憑,復有法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案卷1份(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事故後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乙○○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甲○○、乙○○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則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即有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行為),始得令被告負連帶之責,反之,若其中一被告無任何過失,自不得令其負連帶之責甚明。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甲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即時煞停的行車安全距離,而事故當下為日間晴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後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至71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先撞擊乙車,使乙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甲○○自有過失駕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甲○○與加昌公司辯稱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駕駛肇事乙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才會導致肇事甲車剎車不及,進而追撞乙車,乙車再追撞系爭車輛,故認被告乙○○亦有過失。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被告乙○○所駕乙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讓我閃避不及才撞到乙車等語,然為被告乙○○否認,辯稱:我依照交通法規正常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見前方紅燈,我就剎車,之後就遭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觀之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拍攝之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3、63至64頁),系爭車輛、乙車、甲車之車身均停放在外側車道內,顯見被告乙○○所駕之乙車業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難以此逕認被告乙○○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陸橋時,見前車急煞,我也趕快剎車,接下來我就被後方車撞到,我感覺是被推擠往前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甲○○所駕之甲車追撞被告乙○○所駕之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無從證明乙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乙車再遭甲車追撞之情,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應難認被告乙○○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是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上判例意旨,不能認被告乙○○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乙○○告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現以100,093元(含零件費用54,618元、工資45,475元)修復,此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1、23、31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618÷(5+1)≒9,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18-9,103)×1/5×(3+7/12)≒3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18-32,619=21,99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5,475元,合計67,474元(計算式:21,999+45,475),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474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加昌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又被告加昌公司未監督被告甲○○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加昌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加昌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訴訟進行中始具狀追加加昌公司為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加昌公司均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4月19日起、被告加昌公司自112年5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被告加昌公司連帶給付67,474元,及被告甲○○自112年4月19日起、被告加昌公司自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
加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