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不
相對人 趙延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岡簡字第二四四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4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抵押權登記所列利息為月息5厘(即月息0.5%,年息6%)。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44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