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13號
原告 温哲軒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劉明璋 律師
被告甲女(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或係贈與被告,或係為賠償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不顧被告意願強行性交之慰撫金等語,則被告恐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被告之身分,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姓名、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由原告以匯款新臺幣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方式交付借款,附表編號7之借款,則由原告提領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被告,共計借貸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又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還款3萬元,及以商品代墊款折抵之方式返還8,4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尚積欠借款47萬9,600元(計算式:57萬8,000元-9萬元-8,400元=47萬9,600元,下稱系爭欠款)。原告於108年5月9日催告被告償還系爭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6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固有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7萬8,000元給被告,然此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附表所示款項或系原告為求挽留被告所為之贈與,或係因不顧被告意願為強行性交之遮羞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始終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對話中被告表示「我最多之後給妳20萬,講真的跟你拿前是真的對你之前對我做的事很不爽]、「你也講過補償我的」、我覺得這錢和你逼我做愛、到強暴,這是同件事情」、「因為我根本不覺得那算借」、「你那時說要我不要拿他錢,說養我然後拿了錢就上我」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向借貸之意,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於106年10月5日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⒉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為證,於該對話中,被告通知對方即女子圖像之人,原告已轉帳成功,並問對方「妳知道妳總共跟我借了多少嗎」、「已經快一桶金了」,對方以錄音回覆稱:「57萬啦!哪那麼誇張,最好快一桶金。」等情,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光碟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100至101頁),且被告就上開對話為兩造之對話,及該錄音之聲音係被告所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57萬8,000元,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洵屬有據。再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9日詢問原告:「你是不是和他說我和你借錢」、「傻眼」,原告則回稱:「這一開始她就知道了」、「而且我也確實沒錢了我才找妳要」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87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原告為挽留被告所為之贈與,或係因不顧被告意願強行性交之遮羞費,並提出兩造於108年9月3日、10月25日、12月22日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53頁)。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3日、10月25日、12月22日向被告催討借款時,就被告所稱「我最多之後給你20萬,講真的跟你拿錢是真的對你之前對我做的事很不爽]、「你也講過補償我的」、我覺得這錢和你逼我做愛、到強暴,這是同件事情」、「因為我根本不覺得那算借」等語,均予以否認,且一再要求被告須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41、14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況原告前於107年4月30日詢問被告總共向原告借了多少錢時,被告已自承「57萬啦!」等語,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事後不願還款之詞,遽認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即57萬8,000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7年10月13日、14日、16日各給付3萬元,及以商品代墊款折抵之方式給付8,400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主張經扣除被告給付之9萬元及上開抵付之8,4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7萬9,600元借款,核屬有據。
⒊又兩造就附表所示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觀之原告於108年9月5日起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已於108年9月5日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催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108年10月5日之後,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9,600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備註
1
106年10月5日
新臺幣48,000元
2
107年1月4日
新臺幣100,000元
3
107年3月4日
新臺幣50,000元
4
107年3月15日
新臺幣50,000元
6
107年4月30日
新臺幣50,000元
7
107年8月27日
新臺幣16,000元
8
106年10月5日
人民幣60,000元
兩造同意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4.4計算為新臺幣26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以上合計為新臺幣47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