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告 胡梅蘭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區公所農經課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正確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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