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
原告 邱金足
訴訟代理人 張郁菁
被告 邱信豪
訴訟代理人邱信豪
被告陳 邱壁娥
林 邱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信豪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元,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信豪負擔3分之1、被告邱松柏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各13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14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其等僅履行對被告 陳邱壁娥 、 林邱金環 2人每人取得40萬元之協議,其中因被告林邱金環之子欠被告邱信豪2萬元,扣除後於111年1-2月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並無滙入或給付現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協議內容(即給付原告40萬元)。
㈡原本帶著繕打的協議書,但因被告邱信豪不同意,才改寫成背面的內容,當時由被林邱金環帶著原告及配偶至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家寫協議書;錄音內容說明被告邱信豪有履行其對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2人之協議、各給他們40萬元。系爭房地於90年間買賣過戶登記予被告邱信豪,是假買賣真繼承,倘為買賣,請被告邱信豪提出 金流 及買賣過程的證據。當初90年間出售持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伊母親說要拿去養老,才會寫給我媽媽,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都有拿到40萬,因母親生前就有交代,被告邱松柏是伊大哥、他不敢來開庭。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信豪、邱松柏陳稱:
⒈被告邱信豪於10幾年前從祖母邱 潘蘭香 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與父親即被告邱松柏、二叔 邱松基 、三叔 邱明芳 及已經過世姑姑的小孩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被告邱信豪的持分係14/48,約於111年1月間出賣系爭房地。祖母將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要求分紅,被告邱信豪有答應,但未說確切金額,當時寫的協議,不代表一定要給原告,原告沒有權利要求,系爭房地出賣所得,被告邱信豪可以決定給誰多少錢,原告跑到我家強迫,且否認原告提出錄音檔、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系爭房地係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90年4月4日買賣取得,於同年5月8日登記完畢,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無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已足證明買賣成立及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明該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表示而不存在之證據,其主張實屬無據。並以答辯書狀向原告撤銷其所稱協議即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該協議贈與契約,請求可分一部分之售出金額,即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一部分售出金額,因該贈與契約未載金額,被告有任意決定贈與金額多寡之權利,且否認有給付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2人各40萬元,原告亦無權比附援引請求與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2人相同之金額。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邱壁娥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沒有伊的名字,不知
原告在告什麼,伊與這件事無關。伊有拿到40萬元,是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他們要給伊的,原告自己做人失敗。
㈢被告林邱金環陳稱:這件事與伊無關,不知原告為何要告伊,原告隨便到伊家錄音;伊有拿到40萬元,系爭房地不是伊所有,是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他們要給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實價登錄交易查詢、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為佐(本院卷第25-97、135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49頁),及有本院111年度 司家 調字第1169號分割遺產卷(下稱司家調卷)內附手寫書據可佐,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資料(本院卷第143-149頁),可知被告邱信豪、被告邱松柏與訴外人邱松基係於90年5月8日因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4/48,惟系爭房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邱明芳之應有部分1/16及 陳秀玲 等3人因繼承 邱碧雲 、應有部分各1/48,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上述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司家調卷證資料)。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8日由 邱潘蘭香 、原告及被告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同意移轉其等應有部分各9/16、1/16、1/16、1/16予被告邱信豪取得14/48、被告邱松柏取得11/48及邱松基取得11/48,此有上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持分移轉登記資料、清冊可按(本院卷第281-298頁);並參以被告陳邱壁娥到庭所陳述「(為何邱松柏、被告邱信豪、證人邱松基要給你們40萬元)……90年這次的出賣, 陳邱碧雲 、邱明芳都沒有出賣,房子土地(即系爭房地)原本是我爸爸、媽媽的名字,『陳邱碧雲、邱明芳他們90年的時候不願意蓋章,所以他們的持份還在建物上面』,建物出賣以後,他們各取得4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79頁),應認原告及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同意移轉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邱顯坤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1/16,併同其等母親邱潘蘭香原有及繼承之持分共9/16,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之形式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信豪(持分14/48)、邱松柏(持分11/48,加計原有持分1/16,共14/48)及邱松基(持分11/48,加計原有持分1/16,共14/48)之事實堪以認定,並被告邱松柏之弟弟邱明芳(持分1/16)、妹妹陳邱碧雲(持分1/16,嗣由陳秀玲等3人各繼承取得持分48分之1)當時未同意用印移轉予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之情事綜合以觀,原告固有移轉系爭房地持分1/16之事,惟難認有買賣對價之事實,是其主張當初90年間出售持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母親說要拿去養老,才會同意寫給母親之詞,較符本件系爭房地於90年5月8日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經過事實。
⒉再依上開書據上記載「邱松柏、 邱家豪 茲同意房屋(即系爭房地)售出後,『同意陳邱壁娥、林邱金環、邱金足(即原告)可分一部分之售出金額』,立書人邱松柏、邱信豪」之內容,及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 邱健豪 到庭所陳述之內容,即「(被告林邱金環有無拿到40萬元)被告林邱金環:
有,名字不是我的,被告邱信豪、邱松柏、證人邱松基歡喜
要給我的……被告陳邱壁娥:我也是有拿到40萬元,是被告邱信豪、邱松柏、證人邱松基歡喜要給我的,原告自己做人失敗(為何邱松柏、被告邱信豪、證人邱松基要給你們40萬元)被告陳邱壁娥:我跟我哥哥他們都很好,原告自己做人失敗,邱松柏他們不給原告,『這個房子還有老四、臺中的弟弟邱明芳,還有這個房子有名字的人是我臺北的妹妹陳邱碧雲,她去世了所以由三個兒子繼承,他們有名字的人都分到40萬元』,我們怎麼可能分比較多,所以我們就只拿到40萬元。被告邱信豪:去年大約賣600多萬元,賣房子之前有跟邱明芳打系爭房屋的官司,原告去幫邱明芳作證人,證明房子是邱明芳的,以為邱明芳勝訴可以拿更多,後來邱明芳敗訴,所以我們才能賣這棟房子,我認為原告做人態度不對,所以我就不願意給他,所以我有給其他姑姑表達我的心意」等情(本院278-279頁),足知系爭房地因繼承邱顯坤且未同意用印移轉持分予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之訴外人邱明芳(持分1/16)、妹妹陳邱碧雲(持分1/16,已死亡,由陳秀玲等3人各繼承取得持分48分之1)於系爭房地出賣後各取得40萬元,及因繼承邱顯坤且同意用印移轉持分予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之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到庭亦陳述其等在系爭房地出售後,分別拿到40萬元等事實,係堪認定;再參以系爭房地出賣價額係700萬元或被告邱健豪前揭所述600多萬元,倘以此計算邱潘蘭香等8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邱顯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各1/16,每人可取得之金額約為40萬左右之數額,核與邱明芳、陳邱碧雲之繼承人及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各取得40萬元之事亦大致相符;故綜此,應認系爭房地出賣後,前因繼承邱顯坤系爭房地持分之各繼承人所取得1/16持分,可得取得之對價金額係4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松柏、邱家豪簽立上開書據同意系爭房地售出後,原告可分一部分之售出金額即40萬元之情,已屬可信。從而,被告邱健豪、邱松柏辯述上開書據係未定金額之贈與契約,及以答辯書狀送達原告而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無法採認;另被告邱信豪抗辯係受原告強迫寫協議之詞,未據其提出何證據證明,此項辯詞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邱明芳、陳邱碧雲及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因繼承被繼承人邱顯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各1/16,均已取得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30日出售後之40萬元之對價金額;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1/16亦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之形式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應認原告得向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訴外人邱松基請求給付40萬元,其等同負該項給付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基此,原告得向被告邱信豪給付原告133,333元,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133,333元(計算方式:400,000/3=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因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並非上開書據之立書人,其等自無對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後可分一部分金額之義務,況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與原告同係於繼承邱顯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各1/16,嗣於90年5月8日以買賣之形式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及邱松基之人,原告對其等並無給付系爭房地售出後可分得40萬元之請求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履行書據之協議內容,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據上述,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上開書據請求被告邱信豪、邱松柏履行該書據所載協議內容,給付系爭房地售出後之一部分金額,即被告邱信豪應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133,333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於被告陳邱壁娥、林邱金環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或其他調查事項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邱信豪、邱松柏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