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村民,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次立委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 吳耀文 (由檢察官偵辦中)為使本次立委選舉之候選人蔡豪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蔡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賄款與甲○○(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共有4人),甲○○遂收下賄款並應允屆時會投票予蔡豪,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另與吳耀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同時地收受吳耀文所交付之作為賄款之現金500元,即於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在本次立委選舉中亦有投票權之 吳忠季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上開
500元賄款交予吳忠季,約定吳忠季就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權為圈選候選人蔡豪之一定之行使,吳忠季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前開賄賂(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警方查獲吳耀文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其交付吳忠季之賄款500元。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耀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吳忠季於警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2,500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與吳耀文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收賄犯行,就此部分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本件行賄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賄選之決心,被告竟不知警惕,為本件賄選及收受賄賂犯行,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其所收受之賄賂及行賄之金額均不高,且其並未因行賄行為獲得任何利益,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
5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係屬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吳忠季所提出之賄款500元,係由被告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忠季,而經吳忠季收受,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