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乙○○
3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0三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
B部分面積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磚造雨棚,及同段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點0三平方公尺之三樓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磚造雨棚拆除,及將同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雜作作物除去,將上開土地連同同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空地、及同段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空地等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坐落屏東縣○○鄉○○段341、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將其所有坐落同段3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樓加強磚造房屋之後方部份,及其所增建之1樓鐵皮磚造雨棚,暨其所種植之花草樹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56.79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併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⒉又按無權占用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每年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每年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原告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期間(已到期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5萬,且因性質上屬可分債權,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15,000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1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被告主張欲與原告互易之土地係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同段401地號土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
2號判決在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原告受分配位置位於該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⑶,其分配面積較持分面積多出71.93平方公尺,被告分配面積較持分面積少55.71平方公尺,故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應補償被告1,173,506元。因此被告要求以同一價格向原告買受其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原則上亦同意,惟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5平方公尺,故被告尚需就其於該案受分配位置編號⑸部分移出部分土地予原告,始能相當,且涉及另一共有人 林家展 。又希望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割取得同段401地號土地整筆交換,互易費用並由被告負擔,若沒有整筆土地交換,而僅交換房屋及延伸使用的部分,則剩餘土地會變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
二、被告則以:坐落同段4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筆土地現因裁判分割事件繫屬中,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被告以同段4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互易,並已達成協議,惟原告未與被告簽立互易契約書,而原告於前開訴訟中,請求法官於裁判時併為互易之判決,遭法官拒絕,原告即覺未受保障,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實無起訴之必要。且被告欲更換之土地限於建物占用之土地及所延伸之部分,不願意以整筆土地交換,寧可拆屋還地。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土地不值得這個價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6頁至第58頁),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蓋有3樓加強磚造樓房;在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搭蓋有1樓鐵皮磚造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種植雜作;及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現並交由其母親居住使用,業如上述,其占用既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述法條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後,連同占用之空地等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面臨屏東縣○○鄉○○路上,土地對面為崁頂鄉派出所,附近商店林立,屬熱鬧之市區,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系爭土地自92年至94年,及95年至97年之公告現值分別每平方公尺為1萬元、1萬3百元之價值,亦有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土地公告現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土地價值不高並無根據。又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前5年已到期不當得利各75,000元部分,於71,900元範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各給付15,000元部分,依據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依據占用面積按每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約為29,247元,將近3萬元,而審酌系爭土地地屬鬧區,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述每年之請求金額核屬相當,自得准許。【計算式一:已屆期五年部分:占用面積×公告現值×5%=每年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㈠92年2月23日算至94年12月31日共計2年10個月又8日;㈡95年1月1日算至97年2月23日共計2年1個月又22日。而㈠部分是(14.03+9.26+14.79+3.03+1.4+12.88+1.4)×10000
×5%×(2年10月又8日)=81081。另㈡部分是(14.03+9.26+14.79+3.03+1.4+12.88+1.4)×10300×5%×(2年1月又22日)=62718。又{㈠部分81081+㈡部分62718}÷2(人)=143799(元)÷2(人)=71900(每人可分金額)】。
【計算式二:未來每年之金額:占用面積:56.79×10300×5%=29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其勝訴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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