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三原係:被告應將其懸掛於屏東市○○里○○街○○○號外牆所有之「敬告買者,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之看板張貼拆除。嗣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將豎立於屏東市○○街○○○號四樓陽台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拆除(見第10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就共同壁之使用所生侵權行為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一本係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嗣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45萬元之賠償(見第54頁),又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20萬元之賠償(見第100頁)。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5月22日變更15萬元之請求為營業損失(見第97頁),並非合法,亦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第100頁)。惟查,原告已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見第54頁),故其於97年5月23日具狀(97年5月22日撰狀)變更營業損失為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一連串張貼或豎立看板之行為,爭點與起訴事實有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應無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其門牌:屏東市○○街○○○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門牌:屏東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相鄰,被告因共同壁欲向原告索取不當之使用費,原告為免爭端而自己以建地內4吋之外牆起造,而未使用原告共同壁以壁心為中心點起造,引起被告不悅,再三要求應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否則要讓原告之前揭建物無法銷售。被告先於96年7月間某日潛入原告之工地,以液態水泥灌入預設馬桶之管線內,造成馬桶管線損害。詎被告變本加厲見其計謀無法得逞,旋於96年8月6日先以帆布杜撰「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等」,並以箭頭朝指向原告新建之上開房屋,並張貼被告違建遭屏東縣政府查報拆除之通知書於其門外,並於96年8月30日又以白色壓克力板釘於其與原告之共同壁上,載有「注意,此屋乃四樓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因兩牆相連,恐有所損害」、「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釘子...等」,造成連續多人前往看屋之民眾紛紛為其不法行徑而打消承買原告系爭房屋之意願。被告復於96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以布條張貼於其屋外陽台外敬告買者:「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並以紅色箭頭朝兩側原告新建之房子指,再於97年2月間在被告房屋之四樓陽台豎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造成購屋民眾均誤認原告合法新建之房屋係違建即將拆除。按名譽係建商及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人之受社會上評價,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實務上肯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商譽權,而被告係以水泥工維生之人,明知購地建屋首重商譽,即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而被告共同以文字貶損原告在建商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看屋民眾之不信任及蔑視懷疑,並使週遭第三人知悉其指摘傳述之不實事項,並以紅色箭頭影射,以間接方法,藉著其字裡行間之箭頭意義使原告名譽及信用權遭受重大貶損,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信用權之損害5萬元。原告旋於96年9月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卸除其不實之箭頭指示原告之房屋即將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對原告之售屋造成重大衝擊,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明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繼續於其外牆張貼不實之看板及海報,如不立即卸除,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將難以回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第一版(頭刊)登道歉啟事三天。㈢被告應將豎立於屏東市○○街○○○號四樓陽台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拆除。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強索共同壁不當使用費之事實,被告僅因主張自己之權利,卻遭原告無理對待,被告不甘受迫,雖有以白布書寫「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懸掛於自宅三樓陽台,以白色壓克力板書寫「注意,此屋四樓乃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因兩牆拆除,恐有所損害」、「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釘子...等」釘於系爭共同壁上,並將屏東縣政府違建拆除通知單張貼於自宅門口,藉以陳述事實。蓋「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與「注意,『此屋』四樓乃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因兩牆拆除,恐有所損害」之「此屋」均係指被告自宅,與原告房屋確有共同壁費用分擔之爭議(被告以紅色雙箭頭指向雙方房屋,係指兩家間有所爭議爾),確疑受原告之檢舉,即將拆除違建之部分,拆除違建時,亦恐損及雙方共同壁之外觀與結構,因此被告乙○○僅單純陳述事實,並未指陳原告新建毗鄰之房屋即將拆除。又雖有「小人」字樣,但未指名道姓,四周鄰居及看屋民眾不至認為該小人即指原告,不涉公然侮辱或誹謗,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營業等權利。又被告於自己屋外張貼違建拆除通知單,其上載明將拆除者乃屏東市○○街第126號訴外人 陳洪勞 之房屋,所畫箭頭,亦指向即受拆除之一樓車庫,並未指原告所建之
128號也將拆除,原告所陳亦有誤會。至「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釘子...等」文字,乃單純權利之申述,並未帶有貶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涵意,亦非不法之行為。且原告復無法說明其營業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何;蓋是否有購屋者本欲購買,卻因前開布條、字眼打消念頭,俱未見原告舉證,更何況原告僅偶覓地建屋販售,得否主張營業權,不無疑問。從而原告訴請營業損失之賠償,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門牌:屏東市○○街○○○號之房屋與其所有門牌:屏東市○○街○○○號之房屋相鄰,被告於96年8月6日以帆布杜撰「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等」,並以箭頭朝指向原告新建之上開房屋,於96年8月30日又以白色壓克力板釘於其與原告之共同壁上,載有「注意,此屋乃四樓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因兩牆相連,恐有所損害」、「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釘子...等」,復於96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以布條張貼於其屋外陽台外敬告買者:「注意,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並以紅色箭頭朝兩側原告新建之房屋指,再於97年2月間在被告房屋之四樓陽台豎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相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見第8頁、第12至17頁、第57、78、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購屋民眾誤認原告合法新建之房屋係違建即將拆除,使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遭受重大貶損,並對原告之售屋造成重大衝擊,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被告應否登報道歉?㈡原告主張被告豎立看板之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消極損害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豎立於屏東市○○街○○○號四樓陽台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
子...」之看板,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被告應否登報道歉?⒈雖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所懸掛載有「注意,此屋乃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兩壁相連,恐有所損害...」等語之看板(見第12頁背面下方、第13頁正面上方及第15頁正面上方),其所指之「此屋」,應指其所有之屏東市○○街○○○號房屋而言,此由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份可明(見第43頁)。而所稱之「小人」,因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故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事。而被告所張貼載有「注意、敬告(左箭頭)購屋者請注意此屋即將拆除」等語之看板(見第13頁正面下方),係放置在被告居住之房屋1樓鐵門及樑柱前,此觀卷附之相片2張即可明(見第14頁背面上方、第15頁背面下方),故所繪製之左箭頭可認係指向同房屋1樓之車庫,參以被告居住房屋之增建部分,確將遭屏東縣政府拆除,已如前述,且此看板旁亦同時張貼屏東縣政府之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份,是可知被告之意思係在告知、提醒欲購買原告房屋之人,要注意其居住之房屋即將拆除一事,此乃在陳述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係指自己居住之房屋將拆除,而非指原告之房屋,故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事。至被告在其居住房屋之牆壁上,所張貼載有「注意:此屋四樓乃違建,受小人檢舉,即將拆除,因兩牆相連,恐有所損害,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等語之看板(見第14頁、第15頁正面下方及第57頁),及所豎立載有「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見第98頁),前者看板之前段話係指自己居住之房屋將遭拆除,而拆除時因該屋與原告之系爭房屋相鄰,故曰「恐」有所損害,因系爭房屋實有可能於其屋之增建部分遭拆除時,造成如「因震動導致牆壁龜裂」等類似損害,此係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至所稱之「小人」,被告亦未指名道姓;而「敬告: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等語,均係被告基於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聲明。均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行為。另被告所張貼載有「注意敬告買者:此屋即將拆除」等語之告示(見第14頁背面下方),亦係指其自己居住之房屋將遭拆除,此由該告示下方一併張貼有上開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份即明,故被告此行為亦屬單純陳述客觀之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⒉次查,被告所張貼載有「敬告買者:(雙箭頭)注意,此
(左箭頭)屋有爭議,即將拆除」等語之告示(見第12頁背面上方、第14頁正面上方、第15頁背面下方、第17頁正面下方),並非對原告社會上個人之評價為貶損,蓋看到此告示之路人或欲購買系爭房屋者,衡之常情,在目擊時會以為兩造間有界址或相鄰關係等類似糾紛,而不致聯想到有關原告個人評價之事,故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因上開告示係懸掛在被告所居住房屋之3樓陽台外,且左箭頭係指向原告之系爭房屋,參以其內容為「此屋有爭議,即將拆除」等語,堪認係指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爭議,且即將拆除,故被告此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懷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產權有問題,致不敢與原告交易,或於交易後,還要擔心原告需負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問題,減低欲購屋之民眾對原告履約能力之信賴程度,致貶抑原告社會上之信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
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南彰土木包工業會計工作,月入18,000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143,5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建物、土地登記謄本5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見第53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53頁);及被告係小學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現無工作,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821元,名下有1筆土地,現值為1,435,200元,另有TOYOTA廠牌1992年份、1,762cc之汽車1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第53、54頁),並有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各1份可參(見第49、5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再查,被告雖張貼載有「敬告買者:(雙箭頭)注意,此
(左箭頭)屋有爭議,即將拆除」等語之告示,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業如前述;然此事僅有系爭房屋附近之鄰居、欲購買房屋之人及部分來往之路人知悉,並未經報章、媒體披露,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縱使知悉亦未必關心此事,是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原告信用權所受之損害,尚無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豎立看板之行為造成其營業損失(消極損害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本來想要
把系爭房子作為自己居住使用,可是被告這樣子做我就不敢住了,只好賣給其他人。」等語(見第102頁),是堪認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前,原告尚無出賣系爭房屋之計畫與攬客售屋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豎立看板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實難採信。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看板、告示之行為,使其房屋滯銷,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一節,並未就其因果關係及營業損失之損害額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豎立於屏東市○○街○○○號四樓陽台之「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之看板,有無理由?被告現豎立載有「本牆壁未經本人同意,不可使用,就連一根丁子」等語之看板(見第98頁),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看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9日(見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尚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