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乙○○被告甲○○
委0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4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5年3月
1日回去大陸後,拒絕回台,原告打電話亦無法連絡到被告,原告寫信給被告,被告曾回電話表示不想回來,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黃陳素真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在95年春節時,我回去有聽她說要回去大陸辦簽證,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到現在就沒有看過她了。」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3月1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5月28日移署專二屏縣鴻字第0970121611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5年3月1日離家後,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