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瓊英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瓊英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381,851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6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32,430元;惟因債務人經營立哲昌有限公司生意一落千丈而收入不穩定,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僅約34,246元,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使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7年3月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立哲昌有限公司95、96年營業所得及盈餘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損益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451,195元,96年所得額為370,702元;而債務人之配偶 吳敏義 於95年所得額為303,78
7元,96年所得額為280,954元,並有房屋及投資各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配偶吳敏義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然債務人配偶除於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費用外、依同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規定,自毋須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是以,則以債務人最近2年月平均收入34,246元,扣除債務人依協商應繳之金額32,430元後,僅餘金額約為1,816元,而其名下除立哲昌有限公司投資1筆外,並無土地、房屋等有變現價值之不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法苛求債務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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