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原告甲○○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為被告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諸上揭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雖被告已遭經濟部於90年6月6日撤銷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亦同。惟被告之監察人林美雀於被告撤銷登記前已解任,解任後,被告並未再選任監察人,此經本院調閱被告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亦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致無適格之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被告之掛名董事長乙○○為實際負責人 周添財 (已死亡)之配偶,爰於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選定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人頭董事,對股東會及董事會完全不知道,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前係於台聚公司上班,直至88年8月中旬退休,其僅係單純投資股票,不知被掛名為董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從未去過公司,不知公司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原告既與其他董事 魏全義蔡淑娥 聯名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如非事實,當自招誣告罪嫌,衡諸常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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