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85年12月7日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未經法人登記,原告自86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被告章程第22條規定之有給職祕書長職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被告理事會決議,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自93年6月起,原告雖每日到職處理會務,被告卻未再發給原告薪資,迄97年3月止計積欠原告69萬元,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雖為有給職祕書長,惟被告因設立目的難以達成,會員未再繳納會費,致經費短缺,故於93年7月15日經理事會決議停止會務,不再發薪予職員,僅保留名銜,職員若不願擔任無給職義工,即視為解職。原告在場已知悉理事會之決議,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雖稱每日到職處理會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會務已經停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付其薪資,無非係為掏空被告僅剩之經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係85年12月7日由退休警察人員組織成立之人民團體,未為法人登記;原告自86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章程第22條所定之有給職祕書長職務,每月薪資1萬5000元,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93年6月起未再發薪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聘書、被告之立案證書及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2-2頁),堪信為真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
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為法人登記,屬於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我國民法未設明文,惟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為被告代表機關,凡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應由理事長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之理事會,依章程第16條規定,僅具內部事務之審定、議決權,並無對外代表權。準此,被告之理事長若出缺,即無代表機關得以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情形與法人欠缺代表機關致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法人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相當,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550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之第一、二屆理事長同為乙○○,第二屆理事長任期並已於92年6月3日屆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連任以一次為限。
據此規定,乙○○自92年6月3日第二屆任期屆滿後,即應喪失理事長資格。雖被告辯稱第三屆理事長未經選出以前,得參照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認乙○○有繼續擔任理事長之資格。惟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固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項規定係以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得連選連任」為規範之前提,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限制理事長連任僅以一次為限之立法基礎,並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況被告自92年間第二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迄已逾6年,均未再改選理事或理事長,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倘仍由第二屆理事長繼續執行職務,即與人民團體法第20條避免理事長久棧其位,致影響團體功能之立法目的,顯有違悖,自不足取。是被告辯稱乙○○仍有繼續擔任理事長之資格,尚無可採。應認被告自92年6月3日乙○○第二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即處於理事長出缺之狀態。又被告之第三屆理事長迄未選出,會務陷於停頓狀態亦已逾5年,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函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應堪認被告自92年6月3日第二屆理事長任期屆滿時起,即無合法代表機關得以對外為法律行為,與法人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550條前段規定,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消滅。是此後原告即無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付予委任報酬之契約上權利,至於原告是否因繼續為被告處理會務而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報酬,因未經原告主張,自不在本件審酌之列。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之委任報酬4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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