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曾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
告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按期繳付帳款,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部分為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未給付等事
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帳戶信用狀況歷
史記錄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一千一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