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55號
原   告  王靖惠
被   告  王子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當庭減縮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9日藉拍賣方式,買受門牌號碼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嗣於同年5月9日獲得該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
6月6日業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於103年6月6日起,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經伊於同年7月29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鈞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下稱前案)受理,同年12月29
日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除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外
,亦須自10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3元,前開判決已在104年
3月25日確定。嗣後,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申請強
制執行,再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862號受理,執行處
發函認定前開判決第3項所載「債務人實際騰空返還之日」
應為104年7月27日,顯見被告確自103年6月6日起至
104年7月26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於前開無權
占有期間欠繳之電費1,533元、水費578元、瓦斯費8,700
元,皆由伊墊繳,被告依法自應返還等語。為此,爰依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水
費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明細資料及暨收據、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104年7月27日桃院勤104司執梅字第23862號函文
及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及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第27頁至
第33頁、第39至第40頁),經核無悖於本院職權調閱之103
年訴字第136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3862號等卷宗內容,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當
視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屬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
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原告既已先行
墊繳上開費用,堪認被告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
益1萬0,811元【計算式:電費1,533元+水費578元+瓦
斯費8,700元=1萬,8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
萬0,811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
則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
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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