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 伊曾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內與 蘇芳蘭 發生口角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蘇芳蘭,辯稱:告訴人前曾多次騷擾她,事發當天伊並未毆打
蘇芳蘭,是告訴人先推她,二人僅是拉扯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歷歷,而告訴人蘇芳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兩側眼眶三乘四公分、兩側鼻翼
一乘零點五公分、右下唇二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腕三乘零點五公分、右前臂四乘
二公分、左前臂十三乘一公分等多處瘀血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上揭傷勢勢非二人單純拉扯可能造成,至告訴人曾騷擾被
告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兩人間過去糾紛,非現在立即之不法侵害,且被告復
無法證明本次係因告訴人先行侵害,伊始反擊,則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