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祐信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3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門口前,徒手竊取 周昆彬 所有置放在其搭設之儲物空間內之 白扁 電線乙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以自行車載運離去,並旋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周昆彬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昆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14、26-33、5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100、101年間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頁),其自稱職業為小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2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竊得白扁電線乙捲變賣,得款200元,業如前述,該200元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