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 鄭斐文
兼訴訟代理人 許志誠 被告 鄭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夫妻二人於民國98年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與被告毗鄰(被告門牌為同弄7號)而居。系爭建築物屋齡約22年,原告購入後即僱工維修,至102年9月間完成全部修繕(管路檢修、牆粉刷、裝潢、花台積土清除、防水),詎完成後約二星期後,原告房屋二樓靠近隔間牆及樑柱邊即出現滲水現象,原告隨即僱工檢查自家屋內水管並連續停水三個月,但滲漏水現象仍持續擴大,抓漏業者多認係被告家二樓浴室地板防水塗層失效及外部花台漏水造成。原告乃於104年7月14日向鈞院聲請調解,詎不知何因(可能是被告收到調解聲請書後即停用二樓浴室並停止花台每日澆水),原告房屋內滲漏水情形在原告聲請調解後,即日漸縮小改善。嗣因故撤回調解聲請,但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仍有未明,無法出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生之租金30個月,每月20000元,共600000元,修繕費用3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合計698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
(一)原告家中滲水原因有可能係房屋外牆孔洞造成。
(二)原告自承104年7月14日聲請調解後,其屋內滲漏水情形即日漸縮小改善,惟期間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均如常使用(自99年間即未使用該浴室淋浴,僅用來刷牙、洗臉、上廁所及拖地時在內盛水)、澆花,可見並非自被告房屋滲水至原告房屋。
(三)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方法(積水測試36小時),不但與被告家中日常用水習慣不符,且可能造成被告房屋之重大損害,再者費用亦過高,被告不能接受。
(四)若以有色顏料溶於水中,再由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及花台持續灌注有色水一段時間,並同時自原告家中其主張滲水處觀察,即可明瞭原告家滲水原因是否被告家二樓浴室及花台造成。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房屋與被告毗鄰而居,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其家中二樓滲漏水係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及花台防水塗層造成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居住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當訴訟權與居住自由、財產權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三、查本件兩造系爭房屋之屋齡至原告起訴時已逾22年,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甚明,再者,原告自98年即購入其屋,惟至102年9月僱工完成全面裝修後二星期始發現有滲漏水情形,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述,其時正值颱風季節,是以原告屋內滲漏水原因自難排除:(一)裝修工人施工不當,破壞兩造房屋中間原有隔間牆之防滲漏水結構;及(二)颱風季節大雨造成滲漏此二原因(或此二原因併存造成)。另參酌原告自述104年7月聲請調解後,其屋內滲漏水即日漸縮小改善,及迄本院105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屋內均無絲毫滲漏水痕跡;且被告自陳其二樓浴室及花台均正常使用,衡諸通常經驗,在107年7月至105年10月期間被告不可能僅為規避責任而棄置二樓浴室及花台不用;再者,本院現場履勘時,浴室及花台均有經常使用之痕跡,此為本院現場目視即清晰可辨。換言之,應已可排除原告主張之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及花台防水塗層年久失修造成原告家中二樓滲漏此一原因。
四、本院雖曾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現場履勘並決定以積水36小時方式測試原告家中之滲漏水原因,惟費用高達90000元,且僅能排除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及花台為原告家中滲漏原因,無從發現並確認原告家中二樓滲漏之真正原因及修繕所需費用。惟參諸系爭建物屋齡高達22年以上,如進行積水測試36小時,勢難以避免被告房屋重大之破壞;況且尚有更簡易、便宜(以有色水持續灌水一段期間)並且不會造成被告房屋破壞之鑑定方法,即足以達相同目的,原告卻拒不配合進行此一鑑定程序,堅持以在被告家中二樓浴室及花台積水36小時之方式進行鑑定,顯不符合上述比例原則,對於被告居住自由及財產權造成不成比例之侵害,從而,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家中滲漏水之原因,自難據上開各項法律規定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從而應予駁回其請求。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