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77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藍天立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6時40分至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朋友住處,飲用自米酒約100cc,仍於同日17時10許,駕駛牌照號碼OG-3582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臺中市大雅區公司,沿大豐路5段230巷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豐路5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大豐路5段,適有 劉怡男 駕駛牌照號碼267-LHY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路5段行經至此,藍天立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劉怡男之機車,致劉怡男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藍天立明知劉怡男遭受撞擊後已受有傷害,惟擔心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逕行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上開朋友住處。經劉怡男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藍天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天立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於酒後駕駛汽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告訴人偵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斟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家境小康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因害怕酒駕遭查獲而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㈢又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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