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承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33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何承達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何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何承達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25日在案,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共2罪)│拘役15日(共2罪)│││││││├────────┼──────────┼──────────┼──────────┤││││││犯罪日期│105.08.04、105.08.08│105.10.18、105.10.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867號│字第64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64│105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0.20│105.11.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664│105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號│││判決├────┼──────────┼──────────┼──────────┤││判決│105.11.21│105.12.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8244號(2罪定應拘│第3333號(2罪定應拘││││役25日,已發監執畢)│役25日,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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