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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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五0號
聲請覆議人丁○○
乙○○丙○○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丁○○、乙○○、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父親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一清專案,而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授權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該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間曾受羈押數月,因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聲請人係其女兒(甲○○之妻 張秋玉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業已離婚),爰依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每天依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調閱北警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一五號甲○○叛亂案件之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卷宗)結果,甲○○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甲○○開釋。甲○○遭羈押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有上開卷宗內之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可證。然甲○○於案發當時係因:⑴、於七十三年二月七日,夥同 黃阿全 ,率領一批不良分子,前往桃園水利會參與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圍標,向得標人即被害人李00強索圍標費(俗稱搓圓仔湯)十萬元,並揚言不付錢,該項工程就無法順利完成,被害人 李某 畏其是桃園地區黑社會老大,平時即帶有一批不良分子參與工程圍標,而如數給付,但不敢報警。⑵、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夥同黃阿全,率領一批不良分子,前往桃園市公所參與市區排水工程圍標開標後,向得標廠商即被害人簡00強索圍標費八十萬元,被害人 簡某 畏其淫威,恐其報復,而將八十萬元如數給付,不敢報案。⑶、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夥同黃阿全,率領一批不良分子,前往桃園農田水利會參與大樓營造工程圍標,向得標之廠商即被害人張00強索圍標費四十萬元,因被害人簡某只交付二十七萬元,尚不足十三萬元,黃阿全、甲○○二人即藉故前往該工地騷擾工程之進行,被害人 張某 因畏其淫威,而不敢報案。而甲○○為桃園地區之不良份子,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誡處分,嗣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甲○○涉嫌叛亂等案件傳喚到案,此經調取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上開卷宗內之甲○○不法事證專卷,核閱無誤。且甲○○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七日在北警部接受訊問時,亦均承認有圍標情事,堪認甲○○被移送之行為,確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甲○○既係因其行為重大違反公序良俗,致遭羈押,其羈押不符冤獄賠償之要件,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高孟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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