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發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之前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5按月固定計付。㈡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8.5按月固定計付。㈢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7按月固定計付。並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㈠94年10月25日、㈡94年10月7日、㈢94年10月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
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執照、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