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中國航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私
3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總公司(下稱航聯產險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以股份轉換方式進行合併,合併後並以友聯產險公司為存續公司,而由友聯產險公司概括承受航聯產險公司及所屬分公司一切權利及義務,並由友聯產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保險範圍包括:學童意外責任、學童失蹤責任及僱主意外責任。 莊淑芳 係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麻愛幼稚園。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莊淑芳在該幼稚園之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經送嘉南療養院後轉送奇美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死亡。莊淑芳係在被上訴人之幼稚園場所因職務上工作意外受傷死亡,其母 謝富美 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授權園長 莊錦玉 與之談判成立和解,已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並訂立和解書一紙為憑,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莊淑芳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藉口莊淑芳非被上訴人之教職員,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聲明投保員工人數為七人,學童人數為七十六人,作為承保時保費計算標準,此七名員工中莊淑芳並未列名其中,莊淑芳非兩造所訂立上開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受僱人,自不在承保之範圍。且莊淑芳有精神疾病病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係因精神疾病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主訴原因為「躁動不安、混亂行為、失眠」,並未言及當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園區因搬桌椅而跌倒之事,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執行職務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致死之證據,顯見莊淑芳是因精神疾病而死亡,並不符合雙方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請求保險金之條件,故被上訴人無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暨保險批單、和解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附批單第一條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其第三款僱主意外責任:「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五條本保險單名詞定義其第二款:「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支薪資、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等語。足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係以僱主依法應對受僱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而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時,為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經查莊淑芳係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幼稚園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函附莊淑芳投保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其全部員工(含莊淑芳在內)之薪資領取清冊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幼稚園班之教師方情磚及該幼稚園園長莊錦玉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前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二款受僱人之定義,莊淑芳生前既為年滿十五歲之人,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任職被上訴人之幼稚園園區,並領有薪資,應與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要件相合,自可認定。上訴人辯謂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訂約時所提出之七名教職員云云,尚非可取。而莊淑芳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在被上訴人之幼稚園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嗣後因之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方情磚結證屬實,並有莊淑芳在嘉南療養院之入院及出院護理記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稽。查莊淑芳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至嘉南療養院入院治療,至同年月五日上午七時餘轉送奇美醫院,依奇美醫院函復第一審法院所附莊淑芳之病情摘要載明:「病患莊淑芳因意識昏迷,由嘉南療養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轉至本院,至院時呈現深度昏迷,雙側瞳孔放大且對光線無反應,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等語,是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轉送至奇美醫院時,其昏迷指數為四分,呈深度昏迷,且兩側瞳孔皆已完全放大,對光沒有任何反應等情,已是無意識之人,不可能再發生莊淑芳自行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情事,故奇美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應係誤載,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淑芳係其職員,於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但其未能舉證證明莊淑芳確非因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已因莊淑芳家屬之請求而賠償七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為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責任保險,係指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亦有規定,且經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為約定。則被上訴人與莊淑芳之母謝富美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此和解書之效力及得否拘束保險人,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保險賠償責任之認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主張莊淑芳係因其本身自行跌倒受傷而導致死亡,則被上訴人對莊淑芳之死亡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被上訴人須負賠償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與莊淑芳間確有僱傭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