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金監裁字第裁三六-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廂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口,為警攔截進行酒測,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異議人既經警攔截進行酒測,卻未有酒精測定值表可憑,衡之常理,必異議人拒絕酒測或因他故無法取得酒精測定值。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因已兩次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均未超過標準值,惟值勤員警認酒測器故障,要求異議人赴該分局再接受檢測,異議人縱未隨同前往分局再接受檢測,但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云云。異議人前揭辯詞雖經證人 劉治國 、 蔡森木 到庭證述前開情節,惟證人劉治國經隔離訊問,並證述當時其坐於駕駛座旁,與異議人所稱劉治國坐於後座顯有未合(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劉治國之證詞,已難採信;雖復經證人蔡森木到庭證述異議人前開情節,並表示其與劉治國當時皆坐於後座(見原審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一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惟蔡森木於原審作證時,受處分人甲○○早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內得知劉治國證詞與其陳述不一之處,待蔡森木再行出庭作證,自難期其重蹈劉治國之覆轍,為不一致之陳述;況證人蔡森木為受處分人甲○○之友人,復又共同酒後駕乘汽車,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難以信實。台北縣警察局製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陳仁聰 證稱「平常酒測器均有維修,縱酒測器電力不足,酒測器會顯示,我們會請駕駛人配合回警局,倘駕駛人不同意,即逕行開立拒絕酒測之告發單,不會酒測二次,因會致生無謂之糾紛。」等語(見同前筆錄),雖證人陳仁聰亦證稱已不復記憶製掣通知單當時之情形,但前揭證詞為其執行之常態,且證人陳仁聰與受處分人不相識,亦無宿怨,所言堪以採信。異議人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堪信採。至受處分人所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強制檢測之規定,因該規定係就肇事駕駛人而言,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但未肇事,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受處分人之辯解,顯屬誤會。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警察人員所為之交通稽查任務,固應遵守比例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影響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檢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然本件受處分人業經警察聞有濃厚之酒味,復對於值勤之公務員口出穢語,姑不論其為公然侮辱之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其酒後駕車、叫囂之情景,對於交通及安寧難謂無影響,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亦非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檢查。是縱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其既未履行配合同行至警局檢查之義務,實與拒絕酒測無異,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暨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原裁定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抗告人已接受二次酒測,證人劉治國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書函附卷可稽,亦為法院所查明之事實,並無拒絕酒測情事,合先敘明。裁定是認定「酒測器故障,異議人工吹酒測形同虛無,與未接受酒測無異」,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裁定竟推翻前認定:「衡之常理,必異議人拒絕酒測或因他故無法取得酒精測定值」,抗告人已接受二次酒測為不爭之事實,裁定復稱因他故無法取得酒精測定值,究何故?為何不加以指明,既無法指明,其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即不能認定,是裁定不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書函之處分書認定事實,而以「衡之常理,必異議人拒絕酒測或因他故無法取得酒精測定值」,推定事實,其認事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二)本案裁罰主要依據,在抗告人是否拒絕接受酒測,然該部分,業經證人劉治國、蔡森木具結在案,已證明抗告人已接受二次酒測,劉治國當時座於何位豈與抗告人是否拒絕接受酒測並無必然關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不採,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如原裁定一開始即認定證人劉治國、蔡森木為抗告人之友人,渠等證言不足採信,即無需傳渠等出庭,顯原審傳其作證主要用意,如證人所言對抗告人不利則採為證據,如證人所言對抗告人有利,則以其為抗告人之友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不採,反以友人有偏頗之虞一詞帶過,顯違證據取捨法則。(三)員警陳仁聰證稱:「酒測器絕不可能壞,縱酒測器電力不足,酒測器會顯示」,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書函說明二:「...因舉發當場之酒測器故障...。」二份證據資料竟相互矛盾,且陳仁聰亦證稱已不復記憶製掣通知單之情形,其既已不復記憶製掣通知單之情形,其證詞即有疑問,原裁定對永和分局之出具之公文書不採,竟採有疑問之證詞,顯已違背證據認定法則。又如永和分局之出具之公文書不可採,其處分已失所附麗,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之。(四)、原裁定指:「本件異議人業經警聞有濃厚之酒味,復對於值勤之公務員口出穢語,姑不論其為公然侮辱之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其酒後駕車、叫囂之情景,對於交通及安寧難謂無影響...其既未履行配合同行至警局檢查之義務,實與拒絕酒測無異。」然事實否?抗告人已接受二次酒測,酒測器不會壞,亦無酒精值之反映,足見抗告人並無濃厚酒味之事實,又如抗告人當時口出穢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現行犯,值勤之員警未何不加以逮捕,不當場開處罰單,而任其駕車離去,足證抗告人無裁定所指之事實,自無配合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之義務,原裁定不查員警所指是否屬實,逕引為裁定之依據,顯未體認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精神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號撤銷原裁定之意旨。(五)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對駕駛人測試檢定,除第四項規定駕駛人於肇事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檢測情形,始能將其強制移送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外,並無經員警告知酒測器故障,有易地酒測之必要。因此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要求配合前往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係科以被處分人負法律所無之義務,實違人民權利及義務法定之原則,且有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份...,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解釋文之精神。此見諸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書及抗告狀自明。實非如裁定理由三之(三)後段所述...。至異議人所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強制檢測規定,因該條係就肇事駕駛而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未肇事,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異議人之辯解,顯屬誤會。...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斷章取義,對異議理由顯有誤解,其理由自屬不備。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始終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辯稱抗告人已兩次接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均未超過標準值,惟執勤員警認酒測器故障,要求抗告人赴該分局派出所再接受檢測,抗告人並無此義務,並非拒絕酒測等語。是本件所應釐清者,為: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廂型車,為警攔檢當時,有無兩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⑵、執勤員警有無以酒測器故障為由,要求抗告人前往該永和分局派出所再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有無權利如此要求?⑶、執勤員警攔檢時如有以酒測器故障為由,要求抗告人易地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而抗告人拒絕配合前往,是否即得逕指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永警裁字
第0九一0000四六九號書函稱:「本案經查執勤員警舉發當時, 台端 (指抗告人)確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轄環河西路,因舉發當場之酒測器故障,故員警請台端前往本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惟台端不但拒絕配合前往,且口出穢言,故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九頁),依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開書函顯示:執勤員警確有於舉發當場以酒測器故障為由,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該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檢測,為抗告人所拒之事實。
(二)、證人即當時坐於抗告人車內之劉治國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警察何時
要求臨檢?)大概是清晨兩點多,因為警察聞到我們有酒味,所以對甲○○作酒測,結果兩次都沒有超過標準值,警察認為他們的酒測儀器壞掉,要把甲○○帶回警察局作酒測,他不同意...」(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交聲卷第十八頁);另證人即當時坐於抗告人車內之蔡森木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與他們兩人(指甲○○及劉治國)要到中和找朋友,我與劉治國有喝酒,甲○○喝得比較少,當天是在凌晨兩點鐘多的時候,我與劉治國坐在駕駛座的後面,在路上遇上警察攔檢酒測,甲○○酒測兩次,第二次的時候警察就說酒測器壞掉,要叫甲○○到警察局去再測一次...甲○○說我沒有義務跟你們去,警察就說你等著收紅單子...
。」(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交聲更卷第十八頁),證人劉治國、蔡森木上開所證抗告人甲○○為警攔檢當時確有兩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執勤員警以酒測器故障為由,要求抗告人前往警局接受檢測,為抗告人所拒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其等所證上開執勤員警於舉發當場以酒測器故障為由,要求抗告人警局接受檢測,為抗告人所拒之事實,核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開書函顯示之情節,互核亦屬相符,自屬可採。雖證人劉治國所稱當時其坐於駕駛座旁,與抗告人甲○○、證人蔡森木所稱劉治國坐於後座之事實尚有未合(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九十二年交聲更字第一號卷第十八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劉治國所證與抗告人有無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之基本事實,與抗告人甲○○、證人蔡森木所證均屬一致,且與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上開書函顯示之內容亦屬相符,此等舉發違規之基本事實,不論證人劉治國係坐於駕駛座旁抑或坐於後座,均能相同明確目睹耳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因其究係坐於駕駛座旁抑或坐於後座等枝節問題之歧異,而影響其就前開舉發違規基本事實所為證言之憑信性。
(三)、證人即執勤員警陳仁聰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平常酒測器
都有在維修酒測器,應該沒有故障的問題,最多只是電力不足,如果遇到電力不足的時候,我們會將人請回分隊,如果駕駛人不配合的話,我們就會開立拒絕酒測的告發單...如果酒測器沒有電,酒測器會顯示,但如果有電酒測器就會有酒精濃度值出現,我們就會如數記載,而且酒測不會測兩次,因為這樣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審交聲更卷第十七至第十八頁),惟證人陳仁聰上開所稱:酒測器應該沒有故障的問題等語,核與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永警裁字第0九一0000四六九號書函所示:「本案經查執勤員警舉發當時,台端(指抗告人)確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轄環河西路,因舉發當場之酒測器故障,故員警請台端前往本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九頁),互核不符。參以證人陳仁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攔檢情形)因為事隔太久,我有些已不太記得...」、「(異議人是否有經過二次酒測而沒有結果?)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
」(同上筆錄),顯見證人即執勤員警陳仁聰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復記憶,自難憑其證言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據。況依證人即執勤員警陳仁聰上開所稱:如果遇到電力不足的時候,我們會將人請回分隊,如果駕駛人不配合的話,我們就會開立拒絕酒測的告發單,顯見本案執勤員警執行酒測時,因酒測配備電力之問題,無法執行酒測,會要求駕駛人前往警所,如未獲配合,即開立拒絕酒測之告發單甚明,益見抗告人甲○○所辯執勤員警要求抗告人赴該分局派出所再接受檢測等語,應堪採信。
(四)、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欄外雖加記:「該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口出穢言,幹你娘,警察囂張,有膽開槍打死...」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十一頁),惟抗告人否認有此言語,並稱:不可能叫囂,否則早被帶回警局等語。而依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永警裁字第0九一0000四六九號書函所載:「因舉發當場之酒測器故障,故員警請台端(指抗告人)前往本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惟台端不但拒絕配合前往,且口出穢言,故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等語(見原審交聲卷第九頁),顯見執勤員警係因酒測器故障,而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檢測,並非因抗告人叫囂或口出穢言,影響交通及安寧,而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檢測甚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固應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並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惟警察人員所為此項交通稽查、指揮,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影響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檢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執勤員警執行酒測時,抗告人甲○○既有配合酒測二次之事實,本難認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執勤員警嗣因舉發當場酒測器故障,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既無其他影響交通及安寧之事由,且為抗告人所拒絕,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執勤之警察人員即無權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抗告人因而拒絕配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尤不得逕指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既執勤員警執行酒測時,有配合酒測二次之事
實,本難認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執勤之警察人員無權要求抗告人易地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抗告人甲○○因而拒絕配合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出所接受測試,亦不得逕指為係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即乏依據。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既經警攔截進行酒測,卻未有酒精測定值表可憑,衡之常理,必異議人拒絕酒測或因他故無法取得酒精測定值」「異議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堪信採」、「縱異議人所辯屬實,其既未履行配合同行至警局檢查之義務,實與拒絕酒測無異」等語,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文馨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