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彭欣 如
被告 蔡煜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市東區體育路體育場正北門前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仲平萍 所有並由 施嵐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之處理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汽車,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6,572元(含工資74,968元、零件費用61,60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可稽。爰依民法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已自西南向車道通過路口中心處進入東北向車道,然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侵入我方行駛之車道,方致生被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車身之受損態樣,被告應付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主張僅係空口言之,並未提出任何憑據,顯不足採。就被告爭執之輪胎鋼圈更換非為必要項目事,謹陳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於卷後予鈞院鑒核,依其中編號7之照片可見鋼圈上確有受損之痕跡,故被告辯辦此非必要修繕項目,實屬無稽。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總額與發票金額不同乙事,查系爭車輛之承修車廠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日估修時,認系爭車輛應花費179,705元才能恢復受系爭事故損害前之原貌,惟經原告公司理賠於同年3月3日勘車時認定估價單上標記X項目並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從而扣除,故系爭車輛總修復費用為136,572元,此亦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相同。依結帳帳單第二頁載有Parts零件:58,671、Labour工資:71,398,淨值為130,069,加計5%營業稅6,50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136,572元。至承修車廠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金額與原告陳報金額不同之緣故,係因車廠將工資及烤漆項目全數統一列為工資項目,且未將營業稅分項計算,再就修復項目究係零件、工資或烤漆之認定不同。現原告同意以承修車廠之認定為準,工資費用(含營業稅)更正為74,968元、零件費用(含營業稅)更正為61,604元,並以前開金額計算本件折舊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總金額為179,705元,但發票金額卻為136,572元,兩者金額不同,此部分有待原告說明。
㈡依車禍當時之照片顯示,施嵐甄駕駛之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門及左後方板金輕微刮痕,車輛並無其他毀損,但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竟包括「輪胎鋼圏更換」,此部分乃非必要修繕費用。
㈢總維修費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竟分別高達32,344元及46,385元,此2項請求皆無折舊之問題,但請求金額卻如此之高,令人質疑可能有灌水之可能,此部分亦請原告提出完整之證明並細算明細。
㈣系爭車輛係舊車,原告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訴外人施嵐甄有肇事原因,雖然原告所提賠償給付同意書記載施嵐甄肇責為30%,然而,原告認為施嵐甄之肇責應為70%,從而,原告代位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㈥除了依車禍當時之照片顯示,施嵐甄駕駛之系爭車輛僅有左前車門及左後方板金輕微刮痕,車輛並無其他毀損,但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甚多,多數應與本件車損無關。為此,懇請鈞院向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車禍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並勘驗畫面內容,以釐清本件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那些才是必要修繕費用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查訴外人施嵐甄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駛體育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至肇事地點左轉往北方向直行,對方騎乘機車行駛體育路由北往南直行,對方直行中前車頭與我車左車身發生擦撞,擦撞後對方僅回頭,繞行一圈向我說一句抱歉,即離開現場,未留姓名及聯絡資料,撞擊部位為車身左方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駛體育路由北往南直行,對方行駛體育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於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我車直行(尚未左轉)與對方左轉發生擦撞,我直行看見對方時有緊急煞車,對方也有煞車,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見於事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沿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施嵐甄駕駛系爭車輛沿體育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為Y字型交岔路口,兩車因路型而動線交叉時均互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兩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6,572元(含工資74,968元、零件費用61,60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經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後旋即沿左側車身往車尾方向繞行至系爭車輛右側後駛離現場,而員警到場處理時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指系爭車輛車身之受損狀況、擦痕均位於左側車身,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行車動態相符,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亦均為左側車身位置,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擦撞左前車門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審酌,自難認可採。又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61,60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6,120元【計算式:61,604/(5+1)=10,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74,968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5,23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618元(計算式:85,235×0.5=4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