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伊自家田園內,以鈍器毆打伊頭部及顏面,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裂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二、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在伊設於台南縣下營鄉之鴨寮旁,以木板條攻擊伊頭部,致伊受有前額挫擦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乙○○、甲○○案件,自訴意旨均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甲○○、乙○○各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自訴人甲○○、乙○○二人雖已達成鄉鎮調解,然尚未經本院核定,故仍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