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玖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被告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
司斗南營業所負擔十分之二,即貳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廣昌加
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即伍萬柒仟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
司斗南營業所所簽發,其中4紙經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3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又被告乙○
○為該4紙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廣南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
南營業所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廣南加油
站企業有限公司斗營業所、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對有簽
發系爭票據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償還
之7,286,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3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對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
第29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借款之金
額為16,248,000元,並開立上開支票共150,000,000元代償
,其中借款金額11,708,000元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屬實
,其餘部份,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證,亦應為
真實。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往來借貸之金額達1千6百
多萬元,益證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為16,248,000元。
㈣被告抗辯所借款之金額,業已匯款予原告,償還7,286,000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已匯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
通知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應屬可信。原告雖不爭執,被告上開匯款之數額
,惟以被告所匯款之金額,悉屬支付利息或原告每月應得之
利潤,實際上尚有餘額12,500,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辯。惟被
告否認兩造借款有約定利息,或有支付原告每月4萬元利潤
之約定,原告就利息如何約定,所謂利潤如何計算,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屬可疑,原告辯稱被告若已清償,自
應取回(相當面額)票據云云,要非已盡對己有利事實之舉
證責任,何況原告自認被告應清償之餘額為12,500,000元
,然原告卻持有面額達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依照原告餘
額之說詞,被告應清償之餘額,核與票面金額有250萬元之
差距,何以如此,未見原告說明,可見被告並非每次清償完
畢,即取回相同面額之支票。據此,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系爭票款尚未償還金額應為8,962,000元(計算
式:16,248,000-7,286,000=8,962,000)。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斗南營
業所給付票款2,962,000元,請求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
公司斗南營業所、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6,000,000元,
及均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利率│
│││││背書人│││
├──┼────┼───────┼──────┼─────┼─────┼───┤
│1│95.12.01│萬泰商業銀行台│2,0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2│96.03.12│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3│96.03.12│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4│96.03.12│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5│96.06.15│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6│96.07.02│萬泰商業銀行台│2,0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7│96.07.20│萬泰商業銀行台│1,0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8│96.07.23│萬泰商業銀行台│1,0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9│96.10.15│萬泰商業銀行台│1,0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
├──┼────┼───────┼──────┼─────┼─────┼───┤
│10│96.10.07│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乙○○│││
├──┼────┼───────┼──────┼─────┼─────┼───┤
│11│96.11.06│萬泰商業銀行台│2,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乙○○│││
├──┼────┼───────┼──────┼─────┼─────┼───┤
│12│96.11.06│萬泰商業銀行台│2,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乙○○│││
├──┼────┼───────┼──────┼─────┼─────┼───┤
│13│96.11.07│萬泰商業銀行台│500,000元│TNA0000000│96.11.19│6%│
│││中分行││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