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ATI SUPA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ATISUPARTI( 蘇白蒂 )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有關被告乙○○、ATISUPARTI(蘇白蒂)部分之記
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甲○○(另簽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等於「95年7月」前之犯罪行為,係在
刑法修正並施行前發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
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
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
㈤、綜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併此敘明。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雖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
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被告等本
件犯罪事實中於95年7月前所發生之上開數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既係發生在刑法修正後施行前,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適用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已詳述如前【即上開理由三之
㈡】。至被告二人另於刑法修正並施行後之96年5月18日辦
理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境許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
公文書罪與上開連續犯之一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等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使我國戶籍、外國人口
管理等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
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對於同案另被告甲○
○居本件仲介賺取傭金之主導角色,被告乙○○、ATISUPAR
TI(蘇白蒂),僅居較次要犯罪地位惡性輕重有別等情及其
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於95年7月前所發生
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另不
符減刑條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等各所犯二罪,跨新法施行
前、後,因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不同規定,但本件情
況,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二罪因均可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之
應執行刑均未逾六月,故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新舊刑
法規定因有利與不利之不同,但就本案而言,實際適用情況
新舊法均無不同,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
時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故被告二
人前開所犯二罪,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因二罪間適用新舊法不同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同,所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最有利被告之
舊刑法標準定之(即以銀元100元至0元折算1日,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已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