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提出書狀抗辯此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他書狀說明此項債務之
糾葛為何,亦未到庭陳述,是其抗辯顯無理由,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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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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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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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4月28日│110,000元│96年4月28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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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5月1日│110,000元│96年5月2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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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5月5日│60,000元│96年5月7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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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