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本輸出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99號請求返還借貸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鈦興CTP沖版機壹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產品,並由原告提供鈦興CTP沖版機1台(下稱系爭設備
)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於合約期限內,若被告有違約情事,應
無條件退回原告提供之設備。惟被告自97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印刷耗材數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詎被告一再拖延付款
,原告遂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合約書、月結單、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139號支付命令各1份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