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4條、第436條之9本文及第28條第1項等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有本院收文戳章
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至卷存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之約定,惟該管
轄合意非但乃屬身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於其預先擬定之條款中約定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法本不得予以適用,遑論遍觀全卷,亦未
見原告釋明於本件信用卡契約訂立時,被告是否即已充分知
悉並同意該約款之內容。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