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蘆警分刑社秩字第09711005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日進興資源回收場之負責
人,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
。於民國97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
斤新臺幣(下同)17.9元之代價向案外人 黃信介 收購總重共
65公斤之輪框1個、鐵圈2個,總價為1,160元。案經被
害人 潘坤城 發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且警
方亦於該回收場發現贓物,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乃以當舖、
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之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然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卻有償
取得其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準此,苟
行為人主觀上已知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仍予以
買受,自應構成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然在此情形下若仍課
以前開「報告義務」,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外,亦與行為
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法上防禦地位有所抵觸,是若行為人業
已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自難認可
同時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處罰客體。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非行,固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潘坤城之證述、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移送機關
另已認定被移送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
說明,被移送人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
處罰之客體,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