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57號上訴人 林雪英 即 王逸玟 之.訴訟代理人 王國煌
鄭崇文 律師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雪琴
林雪蘭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楨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榮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暨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分割遺產,及請求被上訴人林榮楨返還使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4條、第174條追加聲明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 李阿梅 所有,嗣 林李阿梅 於9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父親 林再興 均為繼承人,而林再興亦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與上訴人同一繼承順序之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已依民法之規定拋棄繼承。茲上訴人、林榮楨及林再興曾於96年11月18日就林李阿梅之遺產分割等事宜,達成協議,三方約定應由林再興給付上訴人420萬元,上訴人則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暨辦理過戶之相關應備資料,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及林再興遂於96年11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林榮楨名下,林再興則同意依約以現金分配予上訴人及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每人420萬元。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依約簽署並交付遺產分割之相關文件,使林榮楨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畢;然林再興除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外,餘款370萬元則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原本已於99年4月9日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予訴外人王逸玟,再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上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將受讓自上訴人對於林再興之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因林再興遲延未履行上開債務,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請求如程序方面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支付尾款370萬元,乃向林再興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須支付上訴人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370萬元債權),因此本件訴訟純為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先於99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已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賣給王逸玟,並將讓渡切結書郵寄給林榮楨及林再興,聲明保證再也不向林再興或林榮楨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確認上訴人與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間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往生,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林再興之債務及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自無理由請求林榮楨將以分割遺產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均為林李阿梅之子女,林再興則為林李阿梅之配偶,
林李阿梅於94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及林再興均為林李阿梅之繼承人,並於96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林李阿梅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由林再興全部概括承受,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移轉及現金提領手續。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林再興指定分配),由林再興以現金分配予其他每位繼承人(上訴人、林雪琴、林榮楨、林雪蘭)各4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榮楨所有。
㈡因林再興僅給付上訴人50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原法
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對林再興有系爭370萬元債權。上訴人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550號存證信函與林再興,請其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
㈢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
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林再興及林榮楨。復上訴人與王逸玟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權利買賣契約,王逸玟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
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開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20日送達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
㈤林再興於99年10月21日死亡,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所有,有無理由?(上訴部分),又其追加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經查,上訴人林雪英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林再興為給付,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林再興應給付林雪英37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林雪英並於98年5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林再興及被上訴人林榮楨,請其等二人於收文後10日內主動與律師聯絡清償事宜,然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已將其對林再興之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則上訴人林雪英自99年4月9日起已非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林再興再對其為給付,遑論得以林再興未對其給付370萬元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其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回復登記事件99年7月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仍係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不因債權讓與而
消滅,林雪英與王逸玟間之權利買賣契約,無論雙方「對內」如何決定利益歸屬;「對外」(即債務人林再興,以及共同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林雪英仍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非 王逸玫 ),其為解除權人,顯無疑義。亦即林、王間之權利買賣,僅符合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債務人不能反對),而僅生「債權」移轉之法律效果;並非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此需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其依據何在?並未具體說明,矧上訴人其債權既已讓與王逸玫,已非債權人,有何權利再解除契約,雖王逸玫嗣於100年9月19日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然該債權已因繼承林再興之債務而混同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
⒊再者,上訴人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父林再興履行協議,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有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由是觀之,上訴人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其父林再興履行協議,乃於其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權利轉讓與第三人王逸玫以後,又再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對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王逸玫而言,上訴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觀之,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林雪英及被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公同共有(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系爭分割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74條追加之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及動產部分之分配,如前述程序方面所述,均無理由。
上訴人林雪英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370萬元債權移轉與王逸玟後,林再興已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因被上訴人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均拋棄繼承,由上訴人林雪英單獨繼承林再興之財產及債務,是上訴人林雪英因繼承而為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嗣上訴人林雪英與王逸玟於100年9月19日合意解除於99年4月9日所定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王逸玟將系爭370萬元債權再移轉與上訴人林雪英,惟此時上訴人林雪英既已為系爭370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則系爭370萬元債權即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一,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林雪英已不得再執系爭37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上訴人林雪英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或179條,請求㈠林榮楨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雪琴、林雪蘭、林榮楨公同共有(上訴部分),另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請求;㈡系爭不動產請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上訴人分配2/5,被上訴人各分配1/5;㈢動產部分分配如附表二:⒈遺產中現金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592萬1,098元暨自96年12月1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股權部分: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⑴華泰商業銀行股份11,561股;⑵宏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⑶安迪美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⒊租金部分分配比例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上訴人223萬5,614元,並自101年5月22日起迄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1,400元(㈡、㈢、㈣為追加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為前述之請求,原審就前述第一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之如前述㈡㈢㈣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松濤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