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原告 張碧玲 被告 吉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含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鵬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
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賠償金25,000元」,於訴狀送達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含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於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含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550元予原告」。而依原告於書狀及當庭所述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本有租賃關係,被告積欠租金未還,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
101年6月1日所追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更正之內容,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含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供營業之用,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1月至4月及9月至12月均為每月30,000元,於每年5月至8月(淡季)均為每月25,000元,被告另有交付押租金60,000元予原告,雙方約定若被告積欠租金,得由原告自押租金扣抵。詎被告僅依約給付99年9月至100年4月、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其餘100年5月至同年8月、10
1年1月至8月之租金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討,且於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曾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原告因不諳法律,未於前述7日經過後另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揭租賃契約係約定租期至101年8月31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應交還上開租賃物,而上開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有26萬元租金未獲清償,且被告在未交還上開房屋之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含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550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01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含99年9月1日至100年
8月31日、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其上記載租賃範圍係包含地下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建物照片7張(顯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係在一樓)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欠租金26萬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已於10
1年8月31日屆滿,自101年9月1日起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一樓店面,前方有雙向道之路段,位處東明路,週遭商店林立,有汽車保養站、碳烤店等立於兩旁,交通堪稱便利,經濟活動亦屬繁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周邊環境照片可佐,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每月1,550元計算(即以房屋課稅現值186,100元為基礎,186100×10%÷12=1550),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5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6,1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86,100元、租金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前因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12,48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