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訴人 林雪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雪琴
林榮楨 林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林李阿梅 之遺產經兩造及共同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 林再興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過戶至林再興名下(或由林再興指定分配),林再興則以現金給付兩造每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約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榮楨名下,然林再興僅給付伊五十萬元,餘款三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訴請法院獲勝訴判決確定仍未給付,迭經催告林再興仍拒付餘款,伊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另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林榮楨將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㈡附表一不動產予以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以伊五分之二,被上訴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而為分配。㈢動產部分按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相當租金部分按比例分配如附表三。㈣林榮楨應給付伊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並自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一千四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再興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付清尾款,純屬上訴人與林再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林榮楨及林再興系爭債權於同年四月九日讓與 王逸玟 (即一審准上訴人承當訴訟之原告),且林再興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往生,被上訴人均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與林再興、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起訴請求林再興給付餘款三百七十萬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命林再興如數給付本息確定,且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函催林再興及林榮楨清償未果,旋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王逸玟,繼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林再興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復以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回復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林榮楨、林雪琴、林雪蘭、林再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王逸玟,即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不得復請求林再興對其給付,遑論得以林再興未對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其以上揭回復登記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雖讓與王逸玟,但伊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解除權不因債權讓與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訴人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債權讓與王逸玟後,解除該遺產分割協議,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王逸玟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合意解除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後,縱將權利返還上訴人,然系爭債權已因上訴人繼承林再興之債務而混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榮楨應將附表一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部分),即非有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追加之各項請求,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王逸玟簽訂之權利買賣契約書第一項「買賣標的」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對林再興之債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包括為滿足系爭債權對林再興及林榮楨所提起之解除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權利〉等旨(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而上訴人出具於王逸玟並轉寄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第三項卻載:立書人授權王逸玟得以本人名義使用如下印章,對於林再興或林榮楨為所有訴訟上〈包括刑事訴訟〉及訴訟外之行為〈和解、強制執行、受領給付〉,王逸玟得為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二者文義不一,王逸玟究係以契約承擔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地位或僅受讓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債權,殊非無疑。事涉何人得行使解除權,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嫌速斷。又上訴人與王逸玟間倘如原審所認定之債權讓與,然王逸玟嗣已聲明:乃計劃「以林雪英名義解除契約後,對林榮楨等提起遺產分割之相關訴訟」以達契約目的,從而林雪英委託律師對林榮楨及林再興為解除契約之催告,乃在其同意下進行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似見受讓人王逸玟同意讓與人即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則上訴人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能否謂為不合法,亦值疑義。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已非債權人,不得執林再興拒絕給付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遺產分割訴訟為家事訴訟事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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