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大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得企業有限公司、興霖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