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
90年1月3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徒刑,強制戒治期滿日為90年8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處,因竊盜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涉犯他案竊盜罪,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為警查獲,其即在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1080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足認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96
年度訴字第1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贓物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制力明顯不足,且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槍砲、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及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前開合併所定
1年7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2日),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接續前開殘刑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處,因竊盜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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