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振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振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三、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褚月娥 原係夫妻,現已離異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供述在卷,是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經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1年10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高振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原與褚月娥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振原前因對褚月娥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高振原不得對褚月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高振原於101年7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01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公司內,高振原因細故與褚月娥發生爭執,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褚月娥一把,並毆打褚月娥手部、腳部,致褚月娥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褚月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裁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振原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被│││查中之供述│害人褚月娥、並毆打被害人││││手部、腳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褚月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被告於上開家庭保護令有效│││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期間,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保護令1份│之事實。│├──┼───────────┼────────────┤│4│財團法人臺灣區礦業基金│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推擠、毆打,受有如犯罪事│││證明書1份│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被告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