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 黃嘉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嘉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1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7至18頁、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52至53頁)、收入切結書(同卷第54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11至12頁、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改革宗網路電視台從事影片剪輯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6頁、第5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現生活支出若有不足則由配偶及子女工讀收入補貼(見本院卷第47頁)。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1,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