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義建 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安逸 (原名: 錢祚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聲請協商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安逸間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為證,堪信無訛,且核其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