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解釋在案。
二、本件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將犯該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誤載為「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