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金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五次對受刑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法治教育命令,惟其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 花檢錦護 貳字第554號函、同署104年2月5日花檢錦護貳字第2418號函、同署104年3月2日花檢錦護貳字第3472號函、同署104年4月27日花檢錦護貳字第7448號函各1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查;又送達地址為受刑人戶籍地,並由與受刑人同居之媳婦、女兒代為收受,復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送達均為合法,是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執行法治教育命令無訛。再受刑人受上開判決之刑度雖為有期徒刑2月,尚非重刑,惟緩刑條件猶較執行主刑為有利,受刑人卻未重視、珍惜,自始不履行緩刑條件,併觀之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之初即揚言不想履行緩行條件,欲要求徒刑易科罰金之情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1紙在卷可憑,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