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浤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浤源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國勳 、 林佳龍 ,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71.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更應小心注意行駛,且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在轉彎處應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建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郭怡君 、 陳湘琳 ,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事故路段之轉彎處時,被告所駕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所在之南下車道),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9月1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