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作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復衡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未婚、業工、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朱作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作豪於民國104年8月8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路邊,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20時許。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採買物品,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作豪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