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陳志航 相對人 陳吳保珠 關係人 陳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吳保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志航(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吳保珠之監護人。
指定陳家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航之母即相對人陳吳保珠因重度智能不足,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吳保珠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志航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陳家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其餘問題則僅以搖頭或點頭回應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家屬所述相對人7、8歲時曾感染痲疹,且有智能缺損,未曾受教育、不識字,亦未曾外出工作,領有智障重度手冊。與丈夫育有4男1女,丈夫已去世,相對人長女及么子亦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相對人在家中雖能從事簡單家務,但品質不佳,長久以來多靠夫族家親人協助,平時生活多漫無目的,未有特殊安排。相對人多年來狀況大致不變,語言表達侷限,幾乎不會使用電器,雖能維持基本個人盥洗及如廁功能,但判斷力不佳,故財物及較複雜之問題皆需依賴家屬協助。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陪同前來,外觀略凌亂,態度合作,偶有眼神對視,對大多數問話無法回應,情感略侷限,活動量略低,無明顯心情起伏,檢查中並無發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發現腎功能異常,血糖略高。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基底核有陳舊損傷,但無重大腦部病變。⒉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由家人陪同前來,自行步入評估室,外觀略不修邊幅,評估過程尿褲子。評估過程合作,對測驗指導語理解有限,簡化和示範無法促進理解,不能理解簡單的配對概念。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做家事品質不佳,如:選菜選一選就擺著,洗衣服溼搭搭的就掛上衣架,瓦斯或水龍頭會開了沒關,以前還能使用電鍋,現在不會使用。施測結果如下:
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智商(FIQ)=40;相對人智力功能屬重度智能障礙程度,可以拼兩塊櫝木,僅能順背二至三個數字,可選擇「一樣的」做為視覺圖樣之推理規則,可以點數至三,有困難類同的指令內涵,有困難理牽逆背的工作要求,亦無法理解抄繪概念。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受限於從小開始的發展及智能障礙,幾無聽語功能,模仿能力有限,對複雜事務缺乏合宜的判斷力,在日常生活中需依賴社會環境的支持系統。㈢結論:相對人自小即有顯著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吳保珠現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陳吳保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陳志航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三子,關係人陳家民則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陳家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11月7日103宜阿寶字第15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基於相對人陳吳保珠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陳志航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三子,且具監護其母陳吳保珠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陳志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志航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家民為相對人陳吳保珠之長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陳家民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陳家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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