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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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銪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銪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3日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
18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佳,酌以其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