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 徐偉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偉豊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謂其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向警員表示遭通緝之事實,應屬自首云云,係另以第二審上訴所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自無從影響原程序判決之本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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