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林榮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榮坤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其要件,而有無本條之適用,則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行使之一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近一年,復與其兄 林錫坤 因撫養父母之糾紛,即持以恐嚇林錫坤,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經核於法律規定或比例原則均無不合,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以上訴人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殺傷力與制式手槍、子彈並非相當,其於寄藏期間除持以警惕林錫坤應孝順其父母外,從未取出使用,且已與林錫坤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應有堪可憫恕及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徒憑自己主觀之說詞,對事實審法院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與否之裁量職權,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江振義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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