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抗告人 陳林照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金 兩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將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屋 所遺留坐落前台北縣○○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同段二一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致侵害伊之繼承權,因恐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前將系爭土地出售,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而於九十五年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再抗告人所提起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撤銷。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上開本案訴訟判決亦認定再抗告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抗告人抗辯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顯無可取。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無不當等詞,因維持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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